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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业中心 企业(项目)毕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25 浏览:32917 发布人:管理员字体:

    湖北武汉国家农业科技园创业中心

    企业(项目)毕业管理办法

    湖北武汉国家农业科技园创业中心作为农业专业孵化器,以推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孵化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和培养致力现代于农业科技发展的企业家为宗旨。为加强对孵化器毕业企业(项目)的管理,根据科技部、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旨在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及毕业企业的管理,统一在孵企业毕业标准,促进在孵企业毕业。;

    第二条;在孵企业孵化期满,可以准予毕业、延长孵化或者因孵化失败而终止。

    第三条;本规定仅适用于本孵化器及毕业企业。

    第二章毕业条件

    第四条在孵企业达到以下条件之中至少四条的应当给予毕业:

    (一);经湖北省、武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人均年技工贸总收入已达10万元以上,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三);研究开发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超过20%,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超过5%,有一定的市场开发能力;

    (四);企业创办人或负责人接受了企业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全力;

    (五);企业合法经营,产权明晰,建立了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财务、行政等专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属项目孵化且孵化项目发展成熟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毕业:

    (一);以孵化项目组建公司或者以孵化项目作价入股与他人合作组建公司的;

    (二);在孵期间被其他企业收购、兼并或重组。

    第三章孵化企业毕业的认定

    第六条孵化器主要根据与企业签订的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来决定孵化企业的孵化期限。

    第七条孵化期满,在孵企业应当向孵化器提供以下材料:

    (一);毕业、或者延长孵化申请书,载明毕业或者延长孵化的愿望与理由;

    (二);上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在孵企业申报表;

    (四);在孵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孵化期满,孵化器要审查在孵企业是否达到第四条决定的毕业条件。达到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或者准予其毕业;未达到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则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孵化可达到毕业条件的,经企业提出申请,可以续签孵化协议,延长孵化期;

    (二)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孵化项目的目标市场开拓困难,未能实现预期的目标,商品化、产业化效果不明显的,进一步孵化有困难的,视为孵化失败,应终止孵化。

    第九条孵化器应当采取实地考察与书面审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在孵企业进行审查,并做出毕业、延长孵化或孵化失败的结论。

    第十条对于毕业企业,孵化器应当授予其毕业证书,举行毕业典礼。毕业证书载明"毕业证书"字样,同时应有孵化企业名称、进驻时间、注册资金、进驻时从业人员、毕业时间、当年营业收入、毕业时从业人员等内容,毕业证书要求孵化器所在地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签盖公章、日期。

    对于延长孵化的企业,孵化器应当与其续签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续签的孵化期间一般不超过2年,总孵化时间不超过5年。对于孵化失败的企业,孵化器可要求其即时迁出孵化器。

    第十一条在孵企业在孵化协议终止前需要迁出孵化器的,孵化器按照本章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毕业条件。符合毕业条件的,应准予提前毕业,授予毕业证书,终止孵化协议;不符合毕业条件的企业,按淘汰企业处理,终止孵化协议。

    在孵企业在孵化期间没有发展,无法实现预定的目标,继续孵化有困难的,孵化器应及时将其劝退,提前终止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

    第四章毕业后的跟踪服务

    第十二条在孵企业从孵化器毕业以后,孵化器应当跟踪其发展情况,与其保持联系。

    第十二条孵化器可通过以下措施促进毕业企业发展:

    (一)与毕业企业签订跟踪服务协议,继续对毕业企业跟踪服务两年,允许毕业企业共享孵化器的服务设施和资源,享受孵化器的优惠政策,并为其提供所需的孵化服务;

    (二);利用孵化资金对毕业企业投资,通过股东关系与其保持联系,并继续提供服务;

    (三);促进毕业企业与在孵企业进行交流与合作,利用孵化器的网络促进毕业企业参与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四);建立与毕业企业定期联系制度,关心毕业企业的发展,帮助毕业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技工贸总收入是指在孵企业科技研发、生产经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贸易活动中通过各种形式、各个渠道获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孵化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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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武汉国家农业科技园创业中心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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